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6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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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0號裁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通化街口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廁所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十一巷二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九頁參照),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六頁參照),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開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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