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6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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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乙○○
樓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詳如後述補充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而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於其海產店內擺設「大世界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世界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電路板一組三片及賭資八千五百七十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        │        │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        │                          │
├──┼────┼────┼─────────────┤
│ 1 │ 大世界 │  壹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小瑪莉 │  叁片  │五年度藍保管字第0三九三號│
│    │ 機台I │        │第一頁編號1              │
│    │ C板   │        │                          │
├──┼────┼────┼─────────────┤
│ 2 │ 新台幣 │ 捌仟伍 │同上                      │
│    │ 捌仟伍 │ 佰柒拾 │第二頁編號1              │
│    │ 佰柒拾 │ 元     │                          │
│    │ 元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9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1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2號「北港好好吃海產店」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場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仍違反前開規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凌晨 1 時起,在
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黃仔」所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大世界小瑪莉」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把玩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上倍數之金額投入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台,如押中後,可從機台獲得5到1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賭資悉歸其所有。
迨於95年1月13日20 時許,乙○○在上開店內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8,57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 1 台、IC 板1 片、賭資 8,570 元扣案足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在公眾場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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