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7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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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更正乙○○陷於錯誤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三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儲字第○九四○○○一五九一號函檢附本院之甲○○臺北市中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產生之擾亂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本院斟酌其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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