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75,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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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VCD光碟捌片(保管字號為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於94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68號前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就94年12月25日所查獲之違反著作權犯行,因係告訴人基本公司之法務專員吳明樹為誘出侵害著作權光碟之出賣人而打電話向被告甲○○佯稱欲購買,證人吳明樹自身本缺乏交易意思而不能完成散布行為,且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上開散布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其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係僅在將先前所購買之盜版光碟售出,且業與告訴人基本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況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盜版VCD光碟8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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