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77,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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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 年度簡字第 67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第二七一九號、第二八一六號、第五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幫助犯之認定,除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僅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另「阿榮」及上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阿榮」及上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數次詐欺犯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

並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於⑴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⑵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⑶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⑷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聲字第四九0號就上開⑵、⑶、⑷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16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路367號2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 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93 年 7 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俱密切相關,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存摺之人,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於民國94年5月間,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嗣於 94 年 6 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電視遊樂器競標訊息,乙○○見該訊息即加以競標並標得,乙○○遂於同月24日以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54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中,嗣經乙○○發覺受騙報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朝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建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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