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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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