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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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