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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自備之車輛,靠行於設在臺北市○○區○○路四0八號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吉公司」),再向松吉公司租用車號946—CL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利掛牌使用。
雙方約定,甲○○須按期繳納靠行應付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
但甲○○自租用後,非但未依約繳費,旋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持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九號「永佳當鋪」加以典當,獲款新臺幣三萬元花用。
嗣因甲○○均未繳付費用,又遲不返還上述車牌及行車執照,松吉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雖僅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所為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加以典當等情自白不諱,惟辯稱係連同其他財物典當,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並有永佳當鋪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均影本,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等書證,分別附在偵查卷宗,與核與告訴意旨所訴情節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加以彌補,縱令損害擴大,且所侵占物品尚未返還,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雖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仍未宜予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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