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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箭鋒九三0二─一號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編號:00二0號),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收受前揭召集令,依規定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到達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九十號(大片頭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箭鋒九三0二─一號臨時召集編成名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致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二日之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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