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0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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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IC版叁組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票據法、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賭博之前科 (均非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不佳;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民國80年及81年間均曾犯賭博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賭具電動機臺IC版3組,及賭資1035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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