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0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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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監視器螢幕壹台、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扣案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1個、賭資新臺幣19000元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換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8副、抽頭金4000元、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本件扣案之賭資19000元,乃在場賭客何威言、李明村、張文斌、汪軒廷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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