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02,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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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因該公司業委託協尋公司取回車輛,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二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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