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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俗稱象棋麻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在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約定賭客自摸贏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放槍輸三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丁○○有妨害自由、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四人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惟渠等賭博之金額甚微,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三百九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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