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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係乙○○之女婿,2人分別與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4年9月9日晚上8時許,攜同大女兒李亞璇至丙○○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62號2樓之1欲吃飯,因當時已無飯菜,丙○○遂要求甲○○至外面用餐,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欲出手毆打丙○○,乙○○見狀,出面阻止時,竟遭甲○○持安全帽毆打,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亞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至告訴人丙○○指述: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2號2樓之1,出手毆打伊,又於94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1號6樓被告所開設之按摩店內,因被告要丙○○付錢始准其看小孩,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等情,惟刑法上之傷害罪係以造成傷害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伊,惟並未提出驗傷單或照片以資佐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惟本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俊 仁
鄧 巧 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用辭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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