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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係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擔任欣立昌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實際銷貨予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行之成年人「王先生」及張運傑,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王先生」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蠅頭小利而為本件犯罪,被告之犯行乃助長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計有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危害甚鉅,本應從重處刑,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0巷六
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台北市○○○路帥賓三溫暖任服務生時,明知自己並無出資並經營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昌公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張運傑(已另案起訴),共同以成立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運傑自 91 年 10 月 7 日、甲○○自 91 年 11 月 7 日起至 92
年 4 月 10 日止,擔任虛設於臺北市○○○路 ○ 段87 號
9 樓之「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人均為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並負責申設公司
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且均交給「王先生」使用。
欣立昌公司於 91 年 10 月至 92 年 2 月間,張運傑、甲○○
均明知該公司僅為虛設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在該期間內,由「王先生」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 105 紙,銷售金額總計達新台幣 72,950,368 元,持交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2,249,40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確有同意作為欣立昌公司│書證│
│ │自白 │之名義負責人 │ │
├──┼─────────┼───────────┼──┤
│2 │同案被告張運傑於偵│同上 │書證│
│ │查中陳述 │ │ │
├──┼─────────┼───────────┼──┤
│2 │欣立昌公司之公司登│被告甲○○確曾於91年11│書證│
│ │記資料 │月至92年4月間擔任該公 │ │
│ │ │司負責人 │ │
├──┼─────────┼───────────┼──┤
│3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甲○○擔任欣立昌公│書證│
│ │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司期間虛開發票幫助他人│ │
│ │查報告書 │公司逃漏稅事實 │ │
├──┼─────────┼───────────┼──┤
│4 │欣立昌公司營業稅查│同上 │書證│
│ │核資料 │ │ │
├──┼─────────┼───────────┼──┤
│5 │欣晟公司統一發票查│同上 │書證│
│ │核資料 │ │ │
└──┴─────────┴───────────┴──┘
二、所犯法條: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刑法第28條。
(四)刑法第30條。
(五)刑法第56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安 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美 容
參考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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