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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礦泉水瓶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分別補充如下: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對其行為有所警惕。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將其丟擲之三瓶六百撮之礦泉水瓶的瓶蓋打開,惟證人乙○○及劉鳳嬌均已就被告係將瓶蓋打開後加以丟擲之事實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而警方於被告丟擲完畢後及時到達現場所扣得之上開礦泉水瓶均無瓶蓋,其內原先盛裝之汽油業已所剩無多,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然已因瓶蓋遭打開而洩逸而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另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上之罪刑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恐嚇之方式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之犯罪動機,形成屬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心理產生莫大恐懼等危害,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礦泉水瓶四只(包括五公升容量瓶壹只及六百公撮容量瓶三只)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所用,業據證人乙○○及劉鳳嬌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就該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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