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20,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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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其主觀上應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遂將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路、市○○道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可代辦信用卡,但必須先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云云,施用詐術,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接續四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匯款一萬元、二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黃保文帳戶,另行偵辦),匯款三萬九千元及一千元入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前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嗣乙○○發覺被騙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出售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詳偵查卷九一頁),但僅稱:沒有參與詐騙乙○○行為等語,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須購買他人銀行帳戶?甚且要以三千元高價購買之理?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邇來冒用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賣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經告訴人乙○○蘭指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第二二至二四頁、第十一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得非鉅、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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