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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游碧瑤」、「高先生」及不詳人士為詐欺犯行,「游碧瑤」、「高先生」及不詳人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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