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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尚偉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其案發時年方十八歲,思慮尚未周詳,因見被害人鑰匙仍插在機車鎖孔上,方起貪念竊取安全帽一頂及鑰匙二支,可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未具有強烈之惡性,所竊物品之價值亦屬低微,並已由被害人取回,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其目前尚在就學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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