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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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