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35,2006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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