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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8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隨即搜刮褲子內之財物」應修正為「隨即接續搜刮二人褲子內之財物」,並於第五行「竊取」後補充「,另於陳文川之褲子內並未發現財物,因而作罷。
甲○○於竊得乙○○之財物」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著手竊取乙○○、陳文川之財物,並就乙○○之部分得逞之二竊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次竊盜既遂罪及一次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之教育程度,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當有所認識,竟僅因欠缺金錢萌生貪念,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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