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42,2006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陳宏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宏澤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八十六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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