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45,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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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叁副、牌尺拾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其提供賭博之期間非長,所得亦非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將牌三副、牌尺十二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一千二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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