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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其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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