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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0號二樓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置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一只。
二、案經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自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其上次觀察、勒戒前所留下來的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CH/2005/908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按安非他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包裝放置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一只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分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放置安非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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