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5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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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

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因見報紙廣告稱:可替信用不良者代辦現金卡,惟須開設帳戶云云,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姓之成年男子接洽,相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在某咖啡廳內,由甲○○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後,一同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持該申請書及甲○○之身分證並由該男子預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申辦帳戶,甲○○即當場將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該男子使用,旋將前開預存之二千元領出;

嗣由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乙○○,內容訛稱:臺端信用卡遭盜刷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謊稱:應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以凍結帳戶,防止他人盜領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提款卡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乃自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至甲○○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乙○○發現其帳戶內之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檢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檢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自動提款機轉出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自動提款機同業代付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中國時報廣告說可以辦現金卡,故應徐先生要求開辦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給徐先生,預存二千元也是他的,當天就領出來,伊從來沒有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緝卷)。

㈣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想辦現金卡,以為徐先生會把帳戶連同辦好的現金卡交給他,不知帳戶後來被用來詐騙云云。

惟查,申辦銀行現金卡無須開設帳戶,若被告所辯廣告內容屬實,被告顯可預見對方要求以其名義開設帳戶應另有企圖。

況被告既明知徐姓男子提供二千元開戶後,當天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更可預見徐姓男子就該帳戶之使用方式有所蹊蹺。

蓋近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經媒體報導及警政機關之宣導,已為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

被告明知徐姓男子要求其開設帳戶之經過有如上述可疑之處,竟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知聯絡方式之陌生男子使用,已足推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用,可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徐姓男子,而對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徐先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開設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查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

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案之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

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或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毒品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憑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學歷,不思正途取財,竟無視於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而任意開設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不惟致乙○○受有十餘萬元之損害,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但其犯罪動機乃因需錢孔急而思慮不週,且並未因交付該帳戶而受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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