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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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