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5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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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零點叁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簡易施用毒品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淨重零點二公克)」等字,應更正為:「(原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經取樣化驗後,餘零點二六公克),並於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在該署法警室內扣得其所有藏置於衣物內之簡易施用毒品器具一組」、第一、九、十三、十四、十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七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施用期間僅約一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非屬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五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簡易施用毒品工具一組係由玻璃球、橡皮吸管等器材拼湊組裝製成,其性質並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其內附著之白色結晶殘渣經刮取部分檢體後,經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乙○○以聯勤二○四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盒予以檢測,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而該簡易施用毒品工具內部佈滿上開白色結晶物體,衡情應難將毒品完整析離之,故本院一併就該簡易施用工具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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