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60,2006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全宸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陳勝德印章壹枚、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全宸交通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勝德署押壹枚、陳勝德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日,利用不知情、位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之刻印業者,偽造全宸交通有限公司、陳勝德之印章各1枚;

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偽造之93年3月20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業經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合信當鋪負責人甲○○行使後由甲○○收存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全宸交通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勝德署押1枚、陳勝德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所憑以製作上開偽造全宸交通有限公司印文、陳勝德印文之偽造全宸交通有限公司印章、陳勝德印章各1枚,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