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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1巷79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22日13時許,在設於臺北市○○路○ 段90號地下室「美華泰百貨公司」之「艾瑪特」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短裙3 件,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短裙及手提袋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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