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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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