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起意參與犯行之階段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同案被告劉閎燊、陳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擺平官司,被害人甲○○誤信而陷於錯誤,擬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陳晞之,同案被告陳晞之乃要求被告乙○○開車搭載伊前往向被害人甲○○取款,被告乙○○得知上開犯罪情節後,竟未拒絕,而與同案被告陳晞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晞之前往取款」,此外,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爰審酌被告係於僅參與取款部分之行為,涉案程度不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另本院查無卷存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劉閎燊有與被告乙○○朋分贓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