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784,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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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母子關係,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屢因借錢及相處問題,對其母甲○○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應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一六○巷二十一弄九號一樓,並應遠離上址處所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乙○○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五分許,進入上址處所洗澡及睡覺,未依該保護令所定期限遷出上址及遠離上址處所至少五十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被告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雖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規範,惟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侵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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