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05,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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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零640元,購買車牌號碼4022-EF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福灣公司,除頭期款3萬元外,貸款本息分60期,應自同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繳款,應付1萬344元,期間被告應將抵押標的物停放在台北市○○街152巷8號1樓附近,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繳交6期共計6萬2064元後,即自第7期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購車當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台北市○○路○段之上億當舖,致福灣公司受有損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之前開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及其代理人林健彬之指訴。

(三)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只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構成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告訴人福灣公司之金額、對告訴人福灣公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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