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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
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再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又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但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三號二樓「星巴克」(STARBUCKS)咖 啡館內,乘客人甲○○趴在其座位上休憩而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椅子上之女用手提包一個,內含手機二支及現金新臺幣七百元等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其他在場客人發覺,當場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三二至三三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七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再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又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但尚未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悔悟,擁大學畢業之學歷,竟不思正途取財,惟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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