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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捌拾肆顆、碗公壹個、裝抽頭金便當盒壹個、面額五十元玩具鈔票捌拾伍張、監視器壹組、監視鏡頭參個、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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