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16,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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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復於94年8 月2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必要,通知其於94年8 月24日到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未曾施用安非他命;

前此觀察勒戒係因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

其於94年8 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 號函敘之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前述94年8 月24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

且被告前此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6日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裁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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