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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肆仟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謝致遠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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