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25,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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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以其患憂鬱症置辯,惟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犯罪過程均敘述綦詳(詳偵卷第七、八、二四、二五頁),於犯罪後尚知欲以新台幣二千元求被害人甲○○不要報警(詳偵卷第十頁),其本身對事理之理解力及控制力並不因有其患憂鬱症而減弱或喪失,其辯稱有患憂鬱症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除辯稱患有憂鬱症外,坦承其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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