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2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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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4155號、第16035號、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前因車禍,導致腦傷而產生人格改變及衝動控制障礙,多次到餐廳大吃大喝卻無法付錢,被打或被送警局等,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係罹患「器質性人格疾患」及「癲癇症」,並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經該院施行精神鑑定,判定為「精神耗弱」,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另被告於9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經前揭醫院再度診斷,仍認其患有「器質性人格疾患」,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94年9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2726300號函、本院91年禁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併罰;

另被告患有「器質性人格疾患」,其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雖有部分能力,但其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會受精神疾病所影響,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之事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其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慾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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