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30,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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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擺設具射悻性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4年11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為臺北市商業管處人員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至查獲前所為之經營行為,均屬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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