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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更正關於累犯的事實如后:㈠事實欄應更正如下: 「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民國94 年間最後一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2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其累犯之事實應更正如㈠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
及被告犯多次竊盜罪,此次雖然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立即為巡警發覺,但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二周再犯竊盜罪,其主觀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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