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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含94年度偵字第1832號、93年度他字第7928號、93年度發查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間原有婚約關係,其後兩人分手,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自民國91年2月24凌晨4時3分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語音留言方式,自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妳的命很好啊!我等一下就到妳宿舍下面等妳,妳再不下來的話,妳給我試看看!我什麼甲○○都會,找都會去找人!看妳要不要下來。」
、「乙○○,妳的謊話也講太多了喔,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妳在外面租房子,不是在醫院的宿舍!媽的!妳賤人妳這個人,我今天還沒有找到妳,找到妳便試看看!」、「我每天都在監視妳,妳都不知道喔,妳這個傻瓜。
喂!妳什麼時候回來啊?不回來?不回來的話!啊…(嘆氣)…我能來廣恩的話,我就是一條命,妳也不能要!妳的命好好保重。」
等將來施加惡害於乙○○生命安全之內容,至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致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乙○○所持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會去找她,但目的是希望與告訴人好好談,只是不太會講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見9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自91年2月24凌晨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止,接續以電話語音留言方式,將其留言傳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其中自同日凌晨4時3分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之留言為「妳的命很好啊!我等一下就到妳宿舍下面等妳,妳再不下來的話,妳給我試看看!我什麼甲○○都會,找都會去找人!看妳要不要下來。」
、「乙○○,妳的謊話也講太多了喔,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妳在外面租房子,不是在醫院的宿舍!媽的!妳賤人妳這個人,我今天還沒有找到妳,找到妳便試看看!」、「我每天都在監視妳,妳都不知道喔,妳這個傻瓜。
喂!妳什麼時候回來啊?不回來?不回來的話!啊…(嘆氣)…我能來廣恩的話,我就是一條命,妳也不能要!妳的命好好保重。」
,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12月21日在該署辦公室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語音留言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確認屬實在卷(同上偵查卷第74、75頁),堪認告訴人所指非虛。
被告在該等語音留言,所提及「妳的命很好啊」、「我就是一條命,妳也不能要!妳的命好好保重」、「媽的!妳賤人妳這個人,我今天還沒有找到妳,找到妳便試看看!」,不外係將來欲對告訴人之生命施加惡害之通知,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之安全。
又恐嚇危害安全罪,祇須行為人將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訊息,以言語、文字或動作通知到達他人,即屬成立,尚不以行為人內心是否真有實施加害行為為要。
從而,被告辯稱其目的是希望與告訴人好好談,只是不太會講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理。
至被告所留其他內容,經核並不涉及恐嚇之通知,難認為犯罪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被告之恐嚇犯行,係自91年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5分止,稍有未洽,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依其行為手段及態樣,足認時間、地點甚為密接,被害法益同一,可認定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端,其因與被害人分手後,欲與被害人見面談判無著,心生不滿,始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辯解雖不足採,然尚無極端矯飾難容之情,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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