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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出借每本存摺可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假藉信用卡欠款未繳為由致電甲○○,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往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往乙○○所開立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甲○○於轉帳完畢後雖發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遭受他人詐騙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前掛失上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以為是向伊借帳戶的人為合法借款的,伊也是遭詐騙,嗣後更曾將原自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之款項匯還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告以出借每個帳戶可獲三千元之價格,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開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且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前掛失上開帳戶,而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藉信用卡欠款未繳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按指示陸續匯款共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指定帳戶,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往被告所開立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可據,且有證人甲○○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為獲取代價而主動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動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曾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及金融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承認部分經過,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幫助他人連續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易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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