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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有多次前科,前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因販賣及施用麻藥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自9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心而為本件竊盜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皮包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曾於9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惟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故不得適用累犯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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