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69,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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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一)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被告甲○○所稱一同遺失之私人物品包括健保卡,亦屬日常生活之重物證件,何以被告亦未申報遺失補發?均與常情不合,顯見確有主動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資料即金融卡、密碼及存摺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疑;

(二)再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由(一)、(二)可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要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唐轍軒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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