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後,不得擅自建造,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275號2樓後方建造磚塊、金屬造一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0月1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0630500號函查報,並於94年10月20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後竟又在原處違反規定,以鐵架金屬、石綿瓦等材料重行建築高約2.6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2月1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0705300號函再行查報(並已於94年12月12日拆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17日函、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12日函影本、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