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71,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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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即於民國90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代價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R6-4681號自小客車出質於台中地區不詳名稱之當鋪,且迄未回贖,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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