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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乙○○」姓名字條壹張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華車行內所無償交付之「甲○○」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38113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甲○○所有、於92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61巷15號附近遭竊之物),竟因亟需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謀生仍收受之,並基於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先於收受後之94年8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店人員以電腦繕打其姓名字條後,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4號4樓住處內自行貼於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姓名欄上而變造之,嗣並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5-CG號營小客車內供乘客辨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5年2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乙○○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適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示意攔停檢查,乙○○又基於前開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出示以供檢查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員警發覺上開變造情事而查獲,並扣得貼於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乙○○姓名字條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甲○○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變造後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可資佐證,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店人員以電腦繕打其姓名字條,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被告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在於行使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犯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檢察官分論併罰之見解有誤,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貼於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乙○○姓名字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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